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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live in the land of Disney, Hollywood and year-round sun. You may think people in such a glamorous, fun-filled place are happier than others. If so, you have some mistaken ideas about the nature of happiness.

 

Many intelligent people still equate happiness with fun. The truth is that fun and happiness have little or nothing in common. Fun is what we experience during an act. Happiness is what we experience after an act. It is a deeper, more abiding emotion.

 

Going to an amusement park or ball game, watching a movie or television, are fun activities that help us relax, temporarily forget our problems and maybe even laugh. But they do not bring happiness, because their positive effects end when the fun ends.

 

I have often thought that if Hollywood stars have a role to play, it is to teach us that happiness has nothing to do with fun. These rich, beautiful individuals have constant access to glamorous parties, fancy cars, expensive homes, everything that spells happiness”. But in memoir after memoir, celebrities reveal the unhappiness hidden beneath all their fun: depression, alcoholism, drug addiction, broken marriages, troubled children and profound loneliness.

 

Ask a bachelor why he resists marriage even though he finds dating to be less and less satisfying. If he’s honest, he will tell you that he is afraid of making a commitment. For commitment is in fact quite painful. The single life is filled with fun, adventure and excitement. Marriage has such moments, but they are not its most distinguishing features.

 

Similarly, couples that choose not to have children are deciding in favor of painless fun over painful happiness. They can dine out ever they want and sleep as late as they want. Couples with infant children are lucky to get a whole night’s sleep or a three-day vacation. I don’t know any parent who would choose the word fun to describe raising children.

 

Understanding and accepting that true happiness has nothing to do with fun is one of the most liberating realizations we can ever come to. It liberates time: now we can devote more hours to activities that can genuinely increase our happiness. It liberates money: buying that new car or those fancy clothes that will do nothing to increase our happiness now seems pointless. And it liberates us from envy: we now understand that all those rich and glamorous people we were so sure are happy because they are always having so much fun actually may not be happy at all.

 

1.Which of the following is true?

A.Fun creates long-lasting satisfaction.

B.Fun provides enjoyment while pain leads to happiness.

C.Happiness is enduring whereas fun is short-lived.

D.Fun that is long-standing may lead to happiness.

 

2.To the author, Hollywood stars all have an important role to play that is to __.

A.rite memoir after memoir about their happiness.

B.tell the public that happiness has nothing to do with fun.

C.teach people how to enjoy their lives.

D.bring happiness to the public instead of going to glamorous parties.

 

3.In the author’s opinion, marriage___.

A.affords greater fun.

B.leads to raising children.

C.indicates commitment.

D.ends in pain.

 

4.Couples having infant children___.

A.are lucky since they can have a whole night’s sleep.

B.find fun in tucking them into bed at night.

C.find more time to play and joke with them.

D.derive happiness from their endeavor.

 

5.If one get the meaning of the true sense of happiness, he will__.

A.stop playing games and joking with others.

B.make the best use of his time increasing happiness.

C.give a free hand to money.

D.keep himself with his family.

答案:CBCDB

posted @ 2006-04-12 21:33 浪遏飞舟 阅读(657) | 评论 (0)编辑 收藏
燕山首起抗税案被处刑罚

  不久前,岑某因犯抗税罪,被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5000元人民币。周某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这是燕山首起因抗税被处
刑罚的案例。

  岑某与周某系夫妻,1998年由河南省来京,在燕山凤凰亭做水果生意。在燕山
税务人员对其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岑某用过期的税票搪塞检查,被税务人员发现
后令其缴纳税款时,岑某大声嚷嚷:“我就是不交税,看你把我怎样!”由于岑某
态度恶劣,税务人员当即决定扣留货物,岑某即揪住税务人员的衣领并持汽水瓶欲
殴打税务人员,被当场制止。周某见其夫拉、拽税务人员,也上前抓、拽税务人员,
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燕山分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案犯抓获。

  我国税法对纳税有严格的规定,纳税义务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
员,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必须依法纳税,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暴力、威胁方
法拒不交纳税款的,以抗税处理。抗税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
税收管理制度,又由于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交纳应纳税款,必然同时侵犯执行
征税活动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犯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和扣缴税款人
员的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明知负有纳税义务而
故意抗拒交纳税款,并且具有通过暴力、威胁方法而公开拒不交纳税款、非法获利
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主观故意和非法获利的目的,则不构成抗税罪。客
观上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交纳税款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
的构成抗税罪。我国《刑法》第20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交纳税款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抗拒交纳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交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从我国刑法
对抗税罪的立法看,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违反税法抗拒缴税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
因此,纳税义务人要增强纳税意识,作合法的纳税义务人。
posted @ 2005-04-22 17:55 浪遏飞舟 阅读(503) | 评论 (0)编辑 收藏
赵军、杨子霆冒充公安人员强奸卖淫妇女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案情】
  被告人:赵军,男,28岁,山东省济南市人,原系南京炼油厂工人,住南京市柳叶街116号。1998年3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子霆,男,23岁,安徽省石台县人,原系南京白鹭宾馆服务员,住南京市南湖沿河一村26号9幢301室。1998年3月10日被逮捕。

  1998年2月21日夜11时许,被告人赵军、杨子霆分别携带手铐、电警棒,驾驶一辆助力自行车,窜至南京市玄武门。他们见“圆梦歌舞厅”门口站着一名妇女何××(39岁,曾多次因卖淫受过行政处罚),即上前搭讪,问何××是否愿意同他们一起去玩,何表示同意。两被告说此处“老便”(指便衣警察)多,要何××步行到湖南路省军区门口等他们。何××步行到湖南路后,与两被告同乘助力自行车沿云南路方向走。车由赵军驾驶,杨子霆坐在最后,何××被夹在中间,该车专走偏僻小巷。途中,三人嘻嘻哈哈地闲聊。闲聊中,两被告人谎称自己是公安人员,杨子霆并佯装用手机给“派出所”打电话,称:“王队长,我们抓了个鸡婆(妓女),怎么处理?”随后关上手机说:“王队长让我们自己处理。”接着,两被告人把车停下,与何××谈(嫖宿)开价问题,未谈成,三人又上车继续往前走。此时,何××心里害怕,要求下车回家,两被告人不允许,并先后拿出手铐和电警棒给何××看,以示威吓,后七拐八绕地将何××带到柳叶街116号被告人赵军家中。在赵家,赵军又拿出匕首给何××看,再次胁迫。后两被告人先后三次将何××奸淫,直到次日凌晨4时许才放何××走,一分钱未付。当天下午,何××到公安机关报案,两被告人被抓获。

  【审判】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军、杨子霆犯强奸罪,向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赵军、杨子霆对被指控的强奸犯罪均提出异议,说他们的行为只是嫖娼,亮出手铐、电警棒只是为了压价,出示匕首也只是为了炫耀,以达到嫖娼而不花钱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强奸何××。同时,两被告人对其他有关事实进行了辩解。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何××从开始就具有卖淫的动机,始终没有拒绝卖淫或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在历史上曾因卖淫受过行政处罚。两被告人冒充公安人员,佯装给单位打电话,以及亮出手铐、电警棒,都不过想借此压价,以达到嫖娼不付钱的目的。至于给何××看匕首,不过是一种炫耀。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何××的意志,不能简单地得出两被告人胁迫何××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结论。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秦淮区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军、杨子霆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赵军、杨子霆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出示戒具和匕首的目的问题,不应当只注意二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还应当看到在当时情况下,拿出戒具和匕首对被害人所产生的精神强制作用,因此,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未违背妇女意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与二被告人同行的途中,已明确表示要求回家,这就意味着拒绝卖淫或发生性关系;而二被告人仍出示戒具和匕首,这说明违背了妇女意志,所以这个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杨子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随案移送的赃物手铐一副、电警棒二只、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赵军、杨子霆不服,提出上诉,称自己的行为只是嫖娼,原判认定犯强奸罪不当。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赵军、杨子霆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原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军、杨子霆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即究竟是嫖娼,还是强奸妇女。一审法院采纳了控方的意见,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军、杨子霆犯强奸罪,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完全正确的。 嫖娼与强奸妇女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从行为的结果上看,行为人都是与妇女发生了性关系,这是两者的共同之处;从被奸妇女的角度看,前者是妇女自愿发生性关系;后者则是不自愿的,即嫖娼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而强奸则违背了妇女意志,这是区别两者的关键所在,也是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强奸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性行为的权利。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强奸罪侵犯的对象,是年满十四周岁的妇女,她们均享有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不因为其身份、职业以及有无前科劣迹而有所不同。只要妇女的性的权利受到侵犯,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便是以卖淫为生的妇女,当她表示不愿意卖淫时,其性的权利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她同样具有性的不可侵犯性,如果有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也同样构成强奸罪。

  本案被害人何××的身份很特殊,她在历史上曾多次因卖淫受到行政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还因卖淫又被行政拘留,可见她是一名以卖淫为生的妓女。从本案事实发展的过程看,被害人何××的主观意愿有一个变化过程。在开始阶段,她的主观动机是卖淫,否则她不会与两名素不相识的被告人同行,并与他们嘻嘻哈哈的闲聊。但当她听说两被告人是公安人员,又听他们打电话给“派出所”说抓了个“鸡婆”问怎么处理,心里便产生了恐惧,要求回家。特别是后来又见到两被告人亮出手铐和电棒,心里更加害怕,其主观意愿便由愿意卖淫转变为不愿意卖淫。但迫于当时所处的环境,她又摆脱不了两被告人的控制,最后只好屈从于两被告人的压力,与他们发生了性关系,这是完全违背其意志的。

  本案在庭审中,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何××始终没有拒绝卖淫或拒绝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何××的意志。我们认为,何××当时之所以只要求回家,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卖淫或者拒绝与两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是与她当时的处境和心态有关。事情发生在午夜时分,走的又是偏僻小巷,何××作为一名女性面对两名男性,在力量对比上就处于弱势。当两被告人谎称自己是公安人员,给“单位”打电话说抓到一个“鸡婆”时,本来就因卖淫受过行政处分的何××自然产生了恐惧。随后又见到两被告人亮出手铐和电警棒,其心理压力更加沉重,不知两被告如何“处理”她,因而她无心谈(嫖娼)开价问题,只要求回家,未敢作出强硬的拒绝表示。到了赵军家中,赵又拿出匕首对她进行威胁,至此她迫于无奈只得违心地与两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看问题应当对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不能因为被害人没有强烈的反抗表示就认为没有违背其意志。 还应当指出,本案两被告人辩称,他们的行为只是嫖娼而非强奸,亮出手铐、电警棒只是为了压价,出示匕首也只是为了炫耀,以达到嫖娼而不花钱的目的。我们认为,嫖娼而不花钱只是两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但他们所采取的却是胁迫、威吓的手段。正是这些手段给被害人精神上以极大的强制,心理上以极大的压力,终于使她的心态发生变化,由自愿变成不自愿,从而使两被告人的行为由嫖娼变成强奸。更何况从本案的事实看,两被告人始终没有给被害人一分钱,嫖娼之说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posted @ 2005-04-22 17:50 浪遏飞舟 阅读(523) | 评论 (0)编辑 收藏
夏培初乘妇女熟睡之机实施强奸案

【案情】
  被告人:夏培初,又名夏小初,男,31岁,浙江省奉化市人,农民,住奉化市溪口镇畸东村。198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服刑期间被减刑二年三个月。1992年10月20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5年4月31日止),同年11月26日释放回原籍。1993年8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夏培初被假释回原籍后在奉化市大桥镇东门路8号其姐开设的春燕楼旅社当服务员。1993年8月21日夜,夏培初见来自本省余杭县的女旅客徐××独自熟睡在405号客房内,遂生奸淫邪念。夏先对该女进行猥亵,后又实施奸淫。此间,该女曾被惊醒,但误认为夏培初是其同住该旅社的男友,故未反抗。夏培初奸后匆忙离开现场,这一举止引起徐××的怀疑,徐即向公安机关告发。夏培初被抓获归案,认罪态度较差。

  【审判】
  奉化市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夏培初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夏培初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3年10月22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抗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夏培初准予假释的裁定书。

  二、被告人夏培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与以前犯抢劫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零五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

  宣判后,夏培初不服,提出上诉,说他与徐××发生两性关系是嫖娼行为,他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是诱供、逼供所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夏培初强奸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夏培初的上诉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11月26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强奸案中的被告人多是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奸淫妇女的,而本案却是一起在黑夜之间乘妇女熟睡之机与之发生性交的强奸案。从表面上看,被告人夏培初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被害人也没有进行反抗,被告人的行为似乎不构成强奸罪。但从实质上看,被告人是在被害妇女正在熟睡之际对其奸淫的,被害妇女惊醒后又误以为是其男友所为,故未反抗。当被告人匆忙离开现场时,这一举止引起了被害妇女的怀疑,随即告发。这显然表明被告人的奸淫行为是违背被害妇女真实意志的,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

  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如果再犯新罪,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案被告人夏培初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强奸罪,宣告判决时,其前罪尚有二年五个月零五天的刑罚没有执行,人民法院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强奸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是正确的。
posted @ 2005-04-22 17:36 浪遏飞舟 阅读(533) | 评论 (0)编辑 收藏
【案情】
被告人李某大学毕业后,受雇于某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任资讯部副课长。1997年8月,李在明知公司对资讯部有“不准泄露公司内部任何商业机密信息,不准私自使用FTP上传或下载信息”规定的情况下,擅自使用FTP程式,将公司的供货商名称地址、商品购销价格、公司经营业绩及会员客户通讯录等资料,从公司电脑中心服务器上下载到自己使用的终端机,秘密复制软盘,到其它商业机构兜售。W有限公司与李某洽商并查看部分资料打印样本后,于1997年8月13日以2万元现金交易成功。李的“兜售”行为持续到同年10月13日,后案发。

据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估评证明: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自1997年9月初业绩开始下跌,月销售收入较8月份下跌15.63%,669万元。

  【审判】
本案李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谓技术信息指的是技术配方、技术决窍、技术流程等。所谓经营信息应包括与经营有关的重大决策,与自己有往来的客户情况、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经营策略等。本案李某所盗卖的好又多公司所联络的供货厂商、供应品种、供货价格、供应数量及商场的销售价格、营业利润、经营业绩和商场所联系的相对固定的常年顾客等资料,在公司内部有保密规定且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如设置FTP程式),不为外人所知悉。因此,李某所盗卖的“好又多”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我国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本案中,李某身为电脑资讯部的副课长,明知公司规定不得私自拷贝、复印商业秘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然秘密窃取了“好又多”商业秘密,并出售给好又多公司的同行业竞争者W有限公司。李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李某的行为已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

根据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所采取的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里所指的损失并不单指经济损失,而且还指竞争优势的丧失或者弱化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认定是否是“重大损失”,一般情况下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甚至无法弥补或者导致破产;第二,侵犯的商业秘密涉及国计民生的;第三,造成恶劣的国内、国际影响无法挽回的。本案好又多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权利人好又多公司花费巨大资金,投入许多人力、物力,在较长时间里逐步开发和建立起来的。李的盗卖行为使该公司经营业绩大幅下降,导致竞争优势丧失或弱化。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就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评估作出规定,本案中介绍的这种评估方式是否科学、合理有待进一步探讨,但至少可以证明李某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

posted @ 2005-04-22 17:25 浪遏飞舟 阅读(481) | 评论 (0)编辑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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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 目】
  薛模权、霍重光侵犯著作权犯罪案
 
  【案情】
  自诉人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法定代表人吴智仁
  被告人薛模权,男,原系江苏省太仓市印刷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霍重光,男,原系上海丽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海城市交通图》系由上海市测绘院编制,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江苏省太仓市印刷有限公司承印的地图作品。上海市测绘院拥有该图的著作权,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拥有该图的专有出版权。1999年10月底,被告人薛模权见《上海城市交通图》在其所在单位太仓市印刷公司印刷,销路较好,即起盗版复制歹念,指使同厂职工倪庆兵在照相制版中心为其私下拷贝复制了《上海城市交通图》菲林一副。嗣后,薛模权委托他人非法盗版印制《上海城市交通图》1.5万册,以每册2.2元、2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同年12月初,薛模权又指示倪庆兵私下拷贝复制了《上海城市交通图》菲林一副。随后其找到被告人霍重光,要霍为其联系印刷。霍重光见有利可图,即出面联系在本市奉贤县华驰印刷厂印刷,薛模权预付给霍重光部分钱款。在没有委印证、书号等正常手续证明的情况下,两被告人采取欺骗手段,即由薛模权假冒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的工作人员,霍重光谎称有有关手续证明,骗取厂家信任。霍按薛指定的规格购买印刷用纸,送至华驰印刷厂印刷,再送至上海贸发实业有限公司装订厂(以下简称贸发装订厂)折页成册,最后由薛模权至贸发装订厂取货进行销售。非法印制费用均由霍重光与华驰印刷厂、贸发装订厂结算,薛模权在取货后再与霍重光分别按每册1.2、1.1、1.15元不等价以现金交付结算。1999年12月至2000年3月,两名被告人在华驰印刷厂先后非法印制《上海城市交通图》四批,共计12.35万张,并在贸发装订厂折页成册。期间,华驰印刷厂多次要求霍重光出示有关委托印刷证明,均被霍拖延推诿。2000年4月1日,霍重光在上海康达综合服务部印刷厂又非法印制《上海城市交通图》3.3万余张,然后送至贸发装订厂折页。薛模权取走折页成册的盗版地图4000册,予以销售。剩余2.9万余册被上海市版权局查获。薛模权先后将11万余册的盗版地图分别以1.9元、2.05元、2.2元、2.5元等不同的价格销售。综上,被告人薛模权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霍重光非法印刷盗版地图数量达17.15万余册,非法经营额达8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霍重光参与非法印制盗版地图数量达15.65万余册,非法经营额达78万余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模权、霍重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地图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模权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霍重光在本案中的作用较被告人薛模权相对较小,故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薛模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霍重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薛模权、霍重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地图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评析】
本案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新类型案件,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采取自诉方式还是公诉方式

  按照《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采取自诉的方式,本案正是采取了自诉方式进行诉讼。这类案件究竟应该采取何种形式比较妥当确有争议。由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技术性、专业性含量较高,公安、检察机关对此缺乏专门性力量,因此采用被害人自诉的形式确实有一定的优势;另外此类案件往往涉及一些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为防止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扩散,被害人一般不愿意公诉机关介入,因此允许其采用自诉手段有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由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涉及面往往比较大,犯罪手段一般又比较隐蔽,如果单纯要求被害人自己负责犯罪行为的举证证明,相对而言比较困难,需要公诉机关的介入,采用专门的侦查手段。因此从证据和诉讼地位考虑,采用自诉形式往往又会使被害人处于不利地位,不利于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本案的自诉人对整个犯罪过程知之甚少,为整个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不小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处理可以采取灵活态度,如果被害人认为有能力自行调查取证,足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被害人采取自诉的形式;如果被害人无力自行保护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被害人向国家公诉机关请求司法救济。

  (二)薛模权非法印制的盗版《上海城市交通图》数量为多少册,非法经营数额应如何计算

  薛模权上诉辩称其实际印制盗版地图的数量应为15万册左右而不是17.15万册,因为在实际印刷过程中有损耗,每次实际拿到的盗版地图数量总是比定货要少。确实,在印刷过程中存在损耗问题,盗版的数额究竟应以定货数为准还是以实际拿到的数额为准?本案的盗版行为包含两种情况:(1)对于被告人已经到手的15万册可以认定为既遂;(2)剩余的2.15万册属于犯罪未遂。从整个犯罪过程考虑,同种罪行同时存在既遂和未遂的,一般采用吸收原则,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只按照既遂行为定罪,未遂行为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因此本案应按照15万册定罪,在量刑时则对剩余的2.15万册予以考虑。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论实际销售的价格如何,一律按照定价来确定非法经营数额。由于一般非法出版物的价格不确定,如果一律按实际价格进行确定,势必导致取证困难和缺乏统一标准,因此为便宜诉讼以出版物定价为计算经营数额的标准也无可厚非。但是,从合理的角度出发,在有可能确定非法出版物的实际出售价格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际出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在实际出售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按照定价计算。在本案中,薛模权非法印制了盗版地图17.15万册,分别以1.2元至2.5元不等价格进行销售,实际销售价格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应按照每册5元的定价计算非法经营额。

  (三)霍重光有无侵犯自诉人知识产权的故意

  霍重光辩称,其开始帮助薛印刷地图时并不知道是盗版印刷业务,后来知道真相后,并未参与地图的销售。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薛模权没有明确告诉霍重光该次印刷的地图是盗版的,但是霍重光根据其经验和知识已经知道薛模权所印制的地图来路不正,在有利可图心理的驱使下,向印刷厂虚构薛模权的身份,积极帮助薛模权实施了盗版行为,其帮助盗版行为的主客观要件齐备,应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霍重光虽然没有直接销售盗版地图,但由于盗版行为是由获取原件、联系和交付印刷、运输、出售等一系列行为构成的整体,因此,霍重光的行为构成薛整个盗版行为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

  (四)侵犯著作权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

  霍重光辩称其以上海丽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承接印刷业务,且所获利润归属丽印公司,故侵犯著作权的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经查,(1)丽印公司虽名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但实质上是虚假投资、虚假注册成立的公司,由霍重光一人控制,不具备独立的团体意志和利益;(2)霍重光与印刷厂的地图印制业务均无基本的手续,没有开过介绍信、没有签订有关合同、没有开过发票、资金也没有入公司的帐户,均是以现金和冲帐的形式结算;(3)在丽印公司帐目中明确记载霍重光向丽印公司提供的款项是以“借入”而不是“收入”的名义。上述事实说明帮助印制盗版地图只是霍重光的个人行为,并非所谓的单位行为,侵犯著作权的主体是霍重光而不是丽印公司。
posted @ 2005-04-22 17:11 浪遏飞舟 阅读(637) | 评论 (0)编辑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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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尤溪法院审结一起单位犯罪案 单位罚金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判刑
  
  〔人民法院报2000年10月30日讯〕日前,福建省尤溪县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因偷税被一审判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仕录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该公司原会计林肇锡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994年3月至1996年12月间,为多赚取利润用于股东分红,被告人罗仕录决定并授意公司会计被告人林肇锡采取销售粉碎硅、等外硅不开增值税发票、收入不入账方式,隐瞒销售收入。林肇锡按照罗仕录的授意收入不入账,隐瞒销售收入,不如实申报纳税。1996年1月13日至1996年9月25日,被告单位尤溪县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采取上述方法共隐瞒销售收入83万元,偷逃增值税12万多元,占当年纳税额的36.9%。被告单位将此非法所得用于股东分红。尤溪法院经审理认为,尤溪县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违反税收法规,采取销售产品不开增值税发票、在账簿上不列收入手段,偷逃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偷税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罗仕录作为被告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肇锡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积极策划、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posted @ 2005-04-22 14:48 浪遏飞舟 阅读(714) | 评论 (3)编辑 收藏

   【案情】
  被告人:游某,男,28岁,某银行职员。
  1994年8月9日参加毒品犯罪、黑社会组织的贾某(另案处理)突然找到被告人游某说:“老兄,这一阵子风声很紧,你也知道,以前我制造、贩卖那玩艺弄了几个钱,深怕有点闪失,枉费了几年的心血,以后也没有了依靠。所以,我想让你给帮个忙,给我那几个钱找个保险的方法,也免了我的后顾之忧,即使事发坐牢,也没有什么怕的了。”游某由于跟贾某素来以兄弟相称,碍于情面,于是便帮他在银行立了10万元的帐户。之后不久,随案发,贾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及其所得金钱何处,游某也随即被捕审判。

  【审判】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游某明知贾某的金钱,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违法所得,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掩饰其来源和性质,业已构成洗钱罪,按《刑法》第191条规定,判处游某有期徒刑3年,罚金2万元。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所谓洗钱罪就是指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其主要特征: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是为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所做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从本案情况来看,游某与贾某素称兄弟,明知其财产是通过毒品犯罪、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违法所得,而故意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扰乱了金融管理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洗钱罪的上述条件,因而对被告人应依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定罪量刑。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posted @ 2005-04-22 14:44 浪遏飞舟 阅读(463) | 评论 (0)编辑 收藏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

  被告:汝南县百货公司。

  1997年5月13日,被告委派其出纳员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单位财务室出具的担保书,在原告处办理了持卡人为该公司经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单位卡)一份。1997年5月1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瓠城大厦在县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抵押监证仲裁登记手续,评估价值为204.48万元,仲裁意见为最高限额担保贷款143万元。1997年9月9日,被告以该房产设定抵押,向原告担保贷款75万元。1998年1月17日,被告以外出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金穗卡超限额透支20万元,透支期限三个月,并以其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经审查后,逐与被告签订金穗信用卡超限额透支合同,并于同年1月23日将该合同约定款额20万元划入被告持卡人的存款帐户,供被告支取。此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诉讼。原告向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20万元透支款本息。

  被告汝南县百货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审判】

  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金穗卡超限额透支合同而产生。原、被告签订此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使用章程》之规定,其从合同中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被告所签订的金穗卡超限额透支合同及其从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透支款,且经原告多次追要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透支款利息的计算,应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1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月23日起至2月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月7日起至2月2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不能清偿,变卖被告抵押物,原告对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信用卡是我国银行系统经批准发行的、为资信可靠的单位和个人消费、购物及存取款提供服务的信用凭证。其功能在于持卡人外出旅行、购物时便于携带,在急需时允许善意透支,但透支的款额不能超过一定的数量,且要求持卡人必须在透支后及时将透支款存入其存款帐户,并按规定支付利息。每种信用卡对允许透支的数额都作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且要求持卡人支付的利息都相当高,有时甚至高于银行利息的几倍、十几倍。其目的一是防止恶意透支,损害发卡银行利益;二是持卡人在急需时持卡透支后,督促使其及时归还透支款本息。如本案涉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之章程规定,单位卡透支限额3000元,个人卡透支限额1000元;透支利息自透支当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相当于年息千分之一百八十二点五)计算,从第16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一(相当于年息千分之三百六十五)计算,超过一个月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除加倍付息外,并取消其使用信用卡的资格,追回所欠本息。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似乎存在是否取消被告使用信用卡的资格的问题,如果有这个问题,应由原告根据章程决定,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但实际上原告不能以被告超限额透支为由取消其使用信用卡的资格,因为被告这种透支行为是根据与原告签订的透支合同进行的,性质上已不是急需时的善意透支或违反章程的恶意透支,而是一种信用卡关系中的借贷行为。如果仍以信用卡透支行为看待,则被告因透支合同取得了信用卡超限额透支权,逾期不还,只能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不能认定为未签订透支合同的透支侵权行为,原告作为发卡银行即不享有其章程中所规定的那种透支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取消权。

  此案在审理中,有一种意见主张将持卡人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那么,应否将持卡人列为诉讼主体呢?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信用卡是一种信用凭证,信用卡中的单位卡是申办信用卡单位的信用凭证,而单位卡持卡人是使用这种凭证的代表,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种行为是持卡人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视同法人单位的行为。另外,从本案透支合同的签订来看,被告单位是签约当事人,持卡人不是签约当事人,从合同相对性的要求上,持卡人也不应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应该引起司法界和金融界注意的是,如果本案被告没有签订信用卡透支合同,而透支20万元,且经原告追要长期不还,则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后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办理。
posted @ 2005-04-22 14:37 浪遏飞舟 阅读(493) | 评论 (0)编辑 收藏
  【题 目】
  顾文清盗窃信用卡冒名使用案
  
  【案情】
  被告人:顾文清,男,25岁,江苏省武进县人,原系上海自行车飞轮厂工人,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6号204室。1993年7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顾文清于1993年5月24日下午,在上海市静安希尔顿酒店大厅内,趁美国籍客人约翰·莫法在办理住宿手续不备之机,窃得该旅客密码箱一只,内有西铁城计算器、文件夹、圆珠笔、飞机票等物。嗣后,顾文清又到上海市国际贵都大饭店大厅,在总服务台附近,趁意大利 籍客人曲莱费塞不备,在其敞开的皮包内窃得皮夹一只,内有1900美元、VISA(维莎)信用卡两张、意大利身份证、驾驶证、新加坡居住证、电话磁卡等财物。盗窃后,顾文清将所窃的美元非法兑换得人民币18700元。

  同年5月24日至31日,顾文清持窃得的两张信用卡, 仿冒失主曲莱费塞的英文签名,与其女友贾某一起,先后在上海商城屈臣氏、纱林服装有限公司、汉生精品商场、瑞华工艺品商店、协和正章商场有限公司、东方商厦、锦沧文华大酒店、锦江饭店、银河宾馆、虹桥宾馆、华亭宾馆、上海文艺俱乐部有限公司等处购物、娱乐、食宿20余次 ,花费数额计人民币17400余元。案发后,顾文清尚能如实交代罪行。

  【审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顾文清犯盗窃罪、诈骗罪,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文清盗窃来华外国公民的财物,将其中所窃的美元非法兑换成人民币18700元,还冒用盗窃的信用卡购物、娱乐、食宿,花费人民币174 00余元,连同盗窃的其他财物折价,共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364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顾文清归案后尚能如实交代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11月25日判决如 下:

   一、被告人顾文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宣判后,顾文清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同时,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顾文清的行为应以盗窃、诈骗两个罪并罚为理由,提出抗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顾文清盗窃信用卡后,仿冒失主的签名,使用信用卡购物、娱乐、食宿的行为,是其盗窃行为的继续,应以盗窃罪论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 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1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顾文清的行为,检察院认为应定盗窃、诈骗两个罪,实行并罚;法院则认为只能定一个盗窃罪,不能定盗窃、诈骗两个罪。分歧的焦点在于如何看待被告人冒名使用信用卡这一行为的性质。我们认为,被告人窃得信用卡后,并未达到其占有信用卡所含财物 价值的目的,必须通过使用该卡才能实现这一目的。被告人在使用信用卡时,虽然实施了仿冒失主签名的欺诈行为,但这只是为了取用信用卡的存款及允许透支的款所采取的必然手段,是其盗窃行为的继续,不应另定诈骗罪。因此,一、二审法院对顾文清的行为以盗窃一罪定罪判刑是正确 的。
posted @ 2005-04-22 14:23 浪遏飞舟 阅读(438) | 评论 (0)编辑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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