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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培初乘妇女熟睡之机实施强奸案

【案情】
  被告人:夏培初,又名夏小初,男,31岁,浙江省奉化市人,农民,住奉化市溪口镇畸东村。198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服刑期间被减刑二年三个月。1992年10月20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5年4月31日止),同年11月26日释放回原籍。1993年8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夏培初被假释回原籍后在奉化市大桥镇东门路8号其姐开设的春燕楼旅社当服务员。1993年8月21日夜,夏培初见来自本省余杭县的女旅客徐××独自熟睡在405号客房内,遂生奸淫邪念。夏先对该女进行猥亵,后又实施奸淫。此间,该女曾被惊醒,但误认为夏培初是其同住该旅社的男友,故未反抗。夏培初奸后匆忙离开现场,这一举止引起徐××的怀疑,徐即向公安机关告发。夏培初被抓获归案,认罪态度较差。

  【审判】
  奉化市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夏培初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夏培初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3年10月22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抗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夏培初准予假释的裁定书。

  二、被告人夏培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与以前犯抢劫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零五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

  宣判后,夏培初不服,提出上诉,说他与徐××发生两性关系是嫖娼行为,他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是诱供、逼供所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夏培初强奸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夏培初的上诉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11月26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强奸案中的被告人多是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奸淫妇女的,而本案却是一起在黑夜之间乘妇女熟睡之机与之发生性交的强奸案。从表面上看,被告人夏培初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被害人也没有进行反抗,被告人的行为似乎不构成强奸罪。但从实质上看,被告人是在被害妇女正在熟睡之际对其奸淫的,被害妇女惊醒后又误以为是其男友所为,故未反抗。当被告人匆忙离开现场时,这一举止引起了被害妇女的怀疑,随即告发。这显然表明被告人的奸淫行为是违背被害妇女真实意志的,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

  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如果再犯新罪,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案被告人夏培初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强奸罪,宣告判决时,其前罪尚有二年五个月零五天的刑罚没有执行,人民法院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强奸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是正确的。
posted on 2005-04-22 17:36 浪遏飞舟 阅读(533) 评论(0)  编辑  收藏 所属分类: 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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